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的保护管理,协调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改善和生活环境,保护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应当保障原住民的参与和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城镇和村庄的保护。

第二章 第九条申报确定 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申报、批准、直接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村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申请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文物保存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历史上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重要场所,或重大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和历史建设的重大项目对该地区的发展有重要影响;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请历史文化街区

(一)文物保存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更加完整真实;

(四)规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工程技术;

(二)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征的地方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与历史事件、名人有关的现代建筑、构筑;

(五)其它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申请省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街区时,应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五)保护工作、目标和要求。

申请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名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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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清单,征求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建筑业主可以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当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相应的保护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改造利用强度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及其保护要求;

(五)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其保护措施;

(六)历史建筑清单及其保护要求;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要求;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当具级城乡规划编制资格,或者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格,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格。

第十九条 保护计划提交审批前,组织机关应当公布保护计划草案,并通过示范会议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

涉及房屋征用、土地征用的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提交审批材料中附有意见的采纳和理由;听证后,还应附有听证记录。

第二十条 保护计划提交审批前,由组织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计划提交审批时,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提交审议意见和修改计划。

第二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公布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保护计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修改计划前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后的保护计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提交审批和公布:

(一)调整保护规划依据的法律法规,影响原保护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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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迹,确需修改;

(3)历史文化遗存和环境因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而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修改。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修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反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镇控制详细规划。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保护措施 整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改变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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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展以下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如开山、采石、开矿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道、燃气干线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建成的,按照保护计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批准规划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依法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现场公告牌公布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宣传时间不少于20天。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宣传期间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宣传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明确有关布局和措施。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由于保持或恢复其传统格局维护或恢复,难以满足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在不突破原建筑基础、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不减少相邻住宅建筑的原阳光时间,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用房屋,依法批准的项目设施需要关闭、转让、关闭或拆除,损害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实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分类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是指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和图纸,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书面通知业主、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复。国有历史建筑由用户维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业主维修。非国有历史建筑业主维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城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者和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者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约定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补贴。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坏危险的,业主应当及时维护和修复。业主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负责历史建筑维机构,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传统车间、传统商店,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适应其历史价值和内部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及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中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三)历史建筑构件的拆除和转让;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筑,增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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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涉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行政区域内著名历史文化城市、街区、镇、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检查和评价情况。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定期检查、跟踪和监测保护条件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向当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发现存在不及时组织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传统格局和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

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控信息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省历史文化名城,因保护不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并要求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所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届满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经批准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要求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不合格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头衔。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开矿;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前款所列行为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未组织保护计划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组织保护计划的;

(三)保护计划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计划的;

(五)未公布批准的保护计划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名称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市、县历史文化保护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2月1日生效。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