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编制和批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计划。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制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计划,必须坚持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政策,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有效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计划,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编制。
第七条承担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计划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倡导多学科相结合,提高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水平。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
(1)尽量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保护文物本体的真实性,注意文物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保护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
(2)做好初步研究和评价,充分考虑文物的组成要素及其环境的历史模式,提高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利用,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计划的编制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演变、现状、保护管理、考古工作和研究历史和成果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对文物所在地的自然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获得准确、充分的基础数据。
编制组织单位应当配合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所需的基本资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性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总体保护规划纲要。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价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重要性及其环境影响、社会和人文影响;
(二)评估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保存、保护、管理和利用现状,分析主要破坏因素;
(三)明确规划原则、性质、目标、重点和保护对象;
(四)划分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提出管理规定;
(五)制定保护措施,包括保护工程和保护技术要求;
(六)制定相关的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
(七)规划其他相关领域的要求;
(八)划定功能分区,限制功能使用;
(九)制定开放计划,核实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展示项目、路线组织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10)说明规划范围内拟建项目的必要性,编制选址规划,提出建筑功能设置、规模计算和建筑设计的规划要求;
考虑社区参与计划,提出管理建议,确定日常维护和监控内容;
(十二)编制规划分期、实施重点和投资估算,提出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的划分和管理规定、文物本体的主要保护措施、功能限制和游客容量控制指标应当作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保护计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在规划期按要求分为近期、中期和长期。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5年,应优先解决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急需实施的保护项目。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结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和基础材料汇编组成。
总体保护规划纲要包括文字描述和必要的示意图。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保护的有效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一起发布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组织审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人民政府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批准公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调整或者修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计划的内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省、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