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物保护法规:考古发掘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

最近,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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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物保护法规:考古发掘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

最新规定将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导资格的人员修改为4名以上接受过考古专业培训并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的人员,将考古发掘项目领导责任制修改为考古发掘项目领导责任制。

拍摄出版物、视频产品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一级文物、二级文物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改为:为拍摄出版物、视频产品等收藏文物的,应当经文物收藏单位同意,签订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拍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拍摄情况。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管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贴资金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示、修复、收集文物;

(二)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建设;

(三)文物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文物保护。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研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科技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文物不能移动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自治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批准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说明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边地区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和周边环境的历史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名称、发布机关、发布日期、标准机关、标准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标准汉字和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科技资料、有关文献记录、行政管理等。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片、拓片、抄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地表达其内容。

第十二条经批准并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纪念建筑、古建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指定机构、专人管理;指定专人管理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人。

文物保护单位有用户的,用户应当设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没有用户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群众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

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管理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措施;其安全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护设备。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限制建设项目的安全、环境和历史特征的区域。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和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合理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

第十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设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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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害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处理。

危害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批准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申请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过考古专业培训并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的4人以上;

(二)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

(三)文物安全专业人员;

(四)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考古发掘资格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考古发掘资格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挖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资金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自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自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四章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收藏文物的收集、鉴定、登记、编目、档案制度、仓库管理制度、仓储、注销、统计制度、维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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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档案备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借用收藏文物的,借款人应当对借用的收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用的收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由借用的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收藏文物档案,并将收藏文物档案报主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从事收藏文物修复、复制、扩建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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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从事收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从事收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拍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收藏文物的,应当经文物收藏单位同意,签订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拍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拍摄情况。

第三十六条文物收藏被盗、抢劫、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文物收藏单位报告后24小时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收集、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收藏档案制度,并将文物收藏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收藏维修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3)文物收藏被盗、抢劫、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依法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集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集的文物进行鉴定、修复管。

第三十九条文物店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超过200万元;

(二)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5人以上;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有5名以上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取得高级文物和博物馆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文物商店购买、销售、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记录出卖人、客户、买受人的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号、有效许可证号、交易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保密,并保存记录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应当有五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取得中级以上文物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五条文物运输、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审查。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文物审计;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

文物出境审计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评估人员签署;文物进出境评估机构可以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物出境审计标准。

第四十六条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应当登记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等级、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许可证号码,以及进出境港口、文物去向和审计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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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文物出境许可证,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应当标明文物出境标志。经审查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港口出境。海关检查文物出境标志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返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发送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总数超过20%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一级文物中的孤品、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未在中国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文物出境展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展览。

第五十二条临时进境文物,经海关封存后,应当报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审查登记。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检查海关标志完好后,应当标明各临时进境文物的临时进境标志,并登记拍照。

临时入境文物复出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照片记录,核对文物临时入境标志明出境标志,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境许可证。

未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入境手续的文物,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夺、更换、挪用、损坏文物出境标志或者临时进境标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设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金额不足200元。

第五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复、复制、扩大珍贵文物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拍摄情况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事业收入使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