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和标志。
市辖区景区还应当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标志,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认一级古树名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古树的维护管理计划,落实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定期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景区的古树名木,由景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散落在各单位管界和个人庭院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和城市风景名胜区古树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对古树的科学研究,促进科研成果的应用,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进行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损或者生长弱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死亡的古树名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损害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
(一)在树上雕刻、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施工等作业时,以树木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种子或剥枝、树干、树皮;
(四)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建设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用明火或排烟;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影响古树生长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回避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危害。
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和维护计划进行,影响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受损或者弱化,其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