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连接,实现规划区的城乡覆盖。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城镇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2)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社会和环境友好社会的政策,合理确定城乡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和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保障公众利益;
(4)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建筑群和建筑,重点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市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城乡规划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批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
第八条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都市总体规划;
(二)县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审批:
(1)成都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2)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其中,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由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重点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3)一般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提交审批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修改规划。
第十条乡镇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规划应当在提交审批前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编制。
市、中心城市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五个城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专项规划的编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行业布局要求。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的专项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报批准。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市控制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控制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城镇和一般城镇控制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镇控制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开发区和物流园区的详细控制规划应当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详细规划中的相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机关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通过示范会议、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价报告,并附上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规划期内法律、法规应当修改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机关应当总结原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计划。
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乡镇规划的修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中心城市专项规划确实需要修改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市等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改计划。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专项规划的修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详细控制规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和修订方案,组织机关应当在提交批准前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订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其他草案和修订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组织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准后,应当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公布的除外。城乡规划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区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申请规划许可管理机构审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符合要求的,应当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证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选址意见。
需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发布选址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详细的控制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土地转让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性质,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土地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颁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性质的要求,提出城镇规划区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城镇规划区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前,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建设单位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在办理更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其中,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要求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公共开放空间内进行功能性配套建筑(结构)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公共开放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使用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规划不明确,需要使用公共开放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经示范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后一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无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无效。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规划,提出乡村规划区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控制规划或者农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布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实需要改变规划条件的,可以依法改变规划条件。因依法改变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法律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示范会议、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要求并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证。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规划许可证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销、撤销或者收回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规划许可证。因变更或者撤销规划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现代建筑的保护。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规划许可手续经组织专家论证公告后方可办理,公告时间不少于20天。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根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详细控制规划实施、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施工应在许可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核实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证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备案竣工验收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情况。宣传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应当同时规划、批准、实施、验收相关市政管道。类似的管道应与槽和井相同。
第四十七条架空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依法处置拍卖、招标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附着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第四条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制度,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五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不予查处或者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订、实施的监督。
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或者依法处理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披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五城区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停止和拆迁进行调查和处罚,落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监督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等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1)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2)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证书的;
(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证书未按法定程序颁发的;
(四)未按规划发布选址意见的;
(五)未按照详细的控制规划或农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6)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详细控制规划或农村规划的,未通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及附件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未按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核实建设工程的;
(11)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组织专家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和公告。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提供有关服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有关证书或者非法开展建设活动法追究责任:
(一)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批准文件的;
(2)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体规划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户外广告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未按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定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应当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证书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证书的有关内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七)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
(八)未经规划核实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对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进行审计的;
(九)为非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信等相关服务。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勘察单位通过隐瞒真实情况编制城乡规划、勘察,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察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勘察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水平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责令其暂停本市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证书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合同约定的勘察、建筑设计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的决定;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证书的,予以撤销。
勘察、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察、建筑设计成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水平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原发证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暂停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仍可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程序,并处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结构)建筑物或者因转让或者经营建设(结构)建筑物的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取得规划审批程序,擅自在建筑区划内建设、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犯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规定的协议。
第六十一条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程序,处违法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不增加建设面积或者不能计算工程成本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没收非法建筑(结构)建筑物或者转让或者经营非法建筑(结构)建筑物的收入,并处以非法建筑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乡村规划区未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筑(构筑)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筑(构筑)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逾期不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和法建设,可以通过公共媒体和非法建设所在地公布强制拆迁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仍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发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撤销规划许可证:
(一)阻碍和阻碍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拆除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制停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个城区和其他区(县)延伸至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放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流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放空间功能配套建筑(结构)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结构)。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连接,实现规划区的城乡覆盖。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城镇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2)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社会和环境友好社会的政策,合理确定城乡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和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保障公众利益;
(4)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建筑群和建筑,重点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市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城乡规划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批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
第八条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都市总体规划;
(二)县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审批:
(1)成都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2)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其中,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由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重点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3)一般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提交审批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修改规划。
第十条乡镇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规划应当在提交审批前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编制。
市、中心城市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五个城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专项规划的编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行业布局要求。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的专项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报批准。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市控制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控制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城镇和一般城镇控制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镇控制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开发区和物流园区的详细控制规划应当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详细规划中的相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机关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通过示范会议、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价报告,并附上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规划期内法律、法规应当修改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机关应当总结原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计划。
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乡镇规划的修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中心城市专项规划确实需要修改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市等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改计划。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专项规划的修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详细控制规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和修订方案,组织机关应当在提交批准前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订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其他草案和修订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组织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准后,应当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公布的除外。城乡规划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区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申请规划许可管理机构审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符合要求的,应当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证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选址意见。
需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发布选址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详细的控制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土地转让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性质,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土地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颁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性质的要求,提出城镇规划区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城镇规划区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前,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建设单位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其中,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要求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公共开放空间内进行功能性配套建筑(结构)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公共开放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使用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规划不明确,需要使用公共开放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经示范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后一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无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无效。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规划,提出乡村规划区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控制规划或者农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布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实需要改变规划条件的,可以依法改变规划条件。因依法改变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法律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示范会议、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要求并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证。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规划许可证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销、撤销或者收回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规划许可证。因变更或者撤销规划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现代建筑的保护。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规划许可手续经组织专家论证公告后方可办理,公告时间不少于20天。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根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详细控制规划实施、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施工应在许可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进行处理验证。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证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备案竣工验收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情况。宣传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应当同时规划、批准、实施、验收相关市政管道。类似的管道应与槽和井相同。
第四十七条架空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依法处置拍卖、招标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附着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第四条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制度,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五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不予查处或者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订、实施的监督。
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或者依法处理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披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五城区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停止和拆迁进行调查和处罚,落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监督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等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1)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2)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证书的;
(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证书未按法定程序颁发的;
(四)未按规划发布选址意见的;
(五)未按照详细的控制规划或农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6)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详细控制规划或农村规划的,未通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及附件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未按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核实建设工程的;
(11)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组织专家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和公告。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提供有关服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有关证书或者非法开展建设活动法追究责任:
(一)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批准文件的;
(2)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体规划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户外广告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未按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书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书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证书的有关内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七)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
(八)未经规划核实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对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进行审计的;
(九)为非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信等相关服务。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勘察单位通过隐瞒真实情况编制城乡规划、勘察,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察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勘察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水平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责令其暂停本市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证书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合同约定的勘察、建筑设计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的决定;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证证书的,予以撤销。
勘察、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察、建筑设计成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水平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原发证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暂停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仍可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程序,并处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结构)建筑物或者因转让或者经营建设(结构)建筑物的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取得规划审批程序,擅自在建筑区划内建设、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犯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规定的协议。
第六十一条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程序,处违法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不增加建设面积或者不能计算工程成本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没收非法建筑(结构)建筑物或者转让或者经营非法建筑(结构)建筑物的收入,并处以非法建筑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乡村规划区未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筑(构筑)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筑(构筑)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逾期不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和法建设,可以通过公共媒体和非法建设所在地公布强制拆迁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仍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发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撤销规划许可证:
(一)阻碍和阻碍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拆除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制停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个城区和其他区(县)延伸至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放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流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放空间功能配套建筑(结构)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结构)。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p>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