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制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是一座历史悠久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有丰富的文物和遗址。保护和管理文物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责任。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物资料、手稿、古籍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四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山区和水域的所有文物都属于国家。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古建筑、纪念建筑、石刻、传世文物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资金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文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审查,并协调各方面。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文物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受政府委托,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办公室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职能。根据《文物保护法》、《保护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农村和乡镇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可以由文化站管理。
第八条 呼和浩特博物馆是呼和浩特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览。
第九条 市、县(旗区)财政预算分别包括文物保护管理资金、征收费、复制费,专项资金专用,文物资金逐年增加。
除国家和自治区专项拨款外,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护资金应分别列入市、县(旗)财政预算。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市、县(旗)各级政府批准,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为100-150米(以保护单位的墙为准),其余150-200米;市、旗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为100米。特殊地理环境的保护范围由文物和城市建设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改建、移交各类建筑。
第十三条 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工程项目在古建筑群、古文化遗址、古街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必须经市文物管理办公室批准。探索和转移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列出。
第十四条 在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文物管理部门合作,在项目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根据调查和勘察情况,提出保护、救援措施或挖掘计划。
所需的调查费、资料费、勘探费、勘探费、开挖费、抢救费均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五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使用文物历史遗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建筑物的维护和维修负责,维资金由用户负责。在维护和维修过程中,不得随意建造、重建、移动或拆除各种建筑物。
第十六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进行旅游活动的旅游开放点和部门,应当合理解决文物古迹的保护费用或者在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利润,划拨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古迹的日常维护。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派人拍照、绘制、记录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确有必要进行分级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办公室报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
公布的旗、县、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提高保护单位水平的,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批准。
第十八条 占用房间的单位和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应当有计划地逐年迁出。原则上,已迁出的,不得迁回。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收藏
第十九条 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对重点遗址、遗迹进行复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适当可行的保护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有建设项目紧急或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代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的,报市、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挖掘或者进行抢救维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调查和实地调查中,按照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收集和收集的文物一般存放在旗帜(县、区)博物馆。未建博物馆的,可以存放在文物保护管理办公室。一、二、三级以上的文物,必须存放在呼和浩特博物馆。具有特殊价值的文物,应当在指定单位申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后存放或者收集。
第二十一条 在呼和浩特设立文物店,负责收购文物及相关销售业务,收集、收集和保管民族民俗文物。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严禁转售牟利,文物珍品(国家、一、二、三级文物)私自赠送或出售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门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物行政客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移交有关单位收集。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物回收部门收集的文物,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登记。除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外,其余可移交相应的博物馆收藏。转让的文物应当在文物管理部门登记后进行合理的价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奖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
(1)在地上、地下等场所发现文物隐匿、未报送国家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合作追查。公安部门应当收取其非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并处以罚款。转售的文物应当追回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3)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个人和单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收回的文物应当提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扩展印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5)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造妨碍文物景观、损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查处,限其修复或者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6)易燃品、危险品、易爆品严禁存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文物历史遗迹和安全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和扩展必须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扩展。
拍摄国家文物时,应当按照文物的级别向文物机构提出申请。批准的,应当按照文物的级别和时间支付文物保护费。但禁止在文物建筑上建造土木建筑、燃放烟花、使用高强度照明。
第二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市其他相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