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全文  第1张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全文  第2张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利用绍兴古城,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绍兴古城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绍兴古城(以下简称古城)是指越王勾践建城以来各个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为绍兴市越城区环城河外侧河沿以内的区域。

第三条古城保护的对象:

(一)古城格局和风貌,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传统建筑外形、空间布局和色彩,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

(二)越子城、八字桥、书圣故里(蕺山街)、鲁迅故里、阳明故里(西小河、新河弄)、石门槛、前观巷、团箕巷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

(三)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环城河、府河、投醪河、中国大运河(绍兴古城段)等河道以及北海池、东大池、庞公池等池塘;

(四)古典园林,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桥、古井、古塔,台门、牌坊、城门、城墙,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五)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

(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古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文物、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古城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城保护利用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

(二)协调规划编制进程,研究规划内容,协调和监督规划实施;

(三)协调和监督保护利用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研究保护名录及其调整方案;

(五)研究古城保护利用年度建设计划;

(六)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中的具体工作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实施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或者委托其进行评估论证。

第八条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进与古城保护利用相关的规划、管理、运营,历史建筑修复、传统民居修缮,历史文化研究传承等方面的专业组织和专业人才。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需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和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安排。

第十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设计、保护名录、地名等信息在内的古城保护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护利用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每年的7月15日为绍兴古城保护日。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古城保护利用总体设计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地段的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等要求。

古城道路交通、公用设施、消防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相衔接,其编制、修改和时限等要求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对象名录制度。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和保护名录的编制、修订工作,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新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研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除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设置保护标志的外,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已列入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影响的,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濒危状况发生。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城内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政府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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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城区人民政府收到建议后,应当组织区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及时进行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后七日内组织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由此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的历史地段提出申报建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十八条整体保护古城内水陆并行、河街相邻、三山万户的传统格局和百桥千巷、粉墙黛瓦、名人故里的历史风貌,严格保护山、水、城景观格局和历史文化遗产

统筹规划古城与外围区域的建设,古城周边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在古城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路网和街巷体系、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城市色彩、建筑风格和街道界面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条对古城范围内现存不符合城市天际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逐步依法实施降层、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并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居民生活延续性,严格执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风貌保护与视觉景观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对各种修建性活动依法实行控制。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体保护的要求,完善街巷、步道、桥梁等市政设施,推进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之间风貌、形态、文化等元素的联系。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在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范围内进行与古城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山体,不得擅自砍伐林木,不得倾倒、堆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保护绍兴水城风貌,逐步修复贯通古城内历史主干河道,保持和恢复传统河道水巷格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池塘原有形态,禁止填埋、侵占河道、池塘,禁止毁损古桥、古井、传统驳岸和水埠。

修缮古城范围内的古桥、古井、传统驳岸和水埠的,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确需新建驳岸、水埠、码头、桥梁的,应当体现传统特色,并具备水上交通、景观游览、安全救生等配套功能。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畅流,改善河道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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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建国前建成的体现绍兴传统建造技艺、反映绍兴传统风貌的民用建筑物,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并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传统民居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维护传统民居完好,防止传统民居毁损,不得擅自拆卸、转让构件。

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需修缮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就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公有传统民居使用人、非公有传统民居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对传统民居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补助办法由越城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明确传统民居的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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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缮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应当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要求进行;需要翻建、改建、扩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古城内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古城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越城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勘查;发现文物的,依照国家、省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古城周边区域的居住、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疏解和合理控制古城人口密度。

第三十条古城内实施公共交通优先,逐步扩大古城内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

合理布局路网结构,科学衔接古城内外道路。加强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古城区域。

倡导慢行交通,合理增设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结构应当以步行为主。

古城范围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观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车设施,并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车难问题。

第三十一条古城内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地下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新建、改造的,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

古城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古城内建设楼台亭阁、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各类公用设施和设置户外广告、店牌店招、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其外形、色彩等应当符合古城风貌要求。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善消防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越城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落实专项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利用,有序推进古城功能有机更新,制定古城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以及业态调整政策,推动古城文化、商贸、旅游发展。

古城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因迁址、产业调整而腾退的土地、房屋以及零星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事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现有工业、仓储用地,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古城保护利用要求提出调整用途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特征,按照业态特色化、差异化要求提出相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改造利用方案,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在不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外观以及不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商铺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六条鼓励利用传统民居展示古城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古城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拍摄影视作品、书法创作、设立文化创作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等;

(二)组织传统戏曲、民间艺术、民俗等表演;

(三)开办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四)开发古城游、文化游、水乡游等特色旅游;

(五)经营民宿、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

(六)制作、销售、展示绍兴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七)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租住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内公有房屋的居民申请腾退和交回公房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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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资本参与古城保护利用,从事符合本条例和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古城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届期内组织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古城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至少一次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古城保护利用具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日常监督指导。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负有保护职责的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二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古城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对破坏古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越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编制、修改、公布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三)收到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未及时组织勘验或者未实行预先保护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图集等要求的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作出传统民居迁移或者拆除决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由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保护标志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未履行预先保护义务造成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毁损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卸、转让传统民居的构件的;

(二)未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进行修缮、翻建、改建或者扩建的;

(三)造成传统民居毁损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