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地下文物保护重大问题,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专项资金。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土地资源、环境保护、价格、市场监督、规划、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水、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根据本市历史沿革和地下文物分布情况: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朝宫城、御道遗址区;
(四)长干里古居民区和越城遗址区;
(五)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六朝陵墓区;
(七)明朝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明代沐英家族墓地;
(九)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山桥古墓区;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地下文物保护区的基础上,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文物埋藏进行普查。经调查核实后,划定不适合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二)在老城区;
(三)老城区和主城区总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四)主城区外总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老城、主城的具体范围。
第八条河流、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用地,经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进行考古调查,然后确定地下文物的具体勘探范围。
第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现有地下管道、道路、广场、绿地等建设项目,经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超过原区域和深度的,不得进行考古勘探。
不进行考古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下文物保护计划。
第十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以转让方式供应的,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单位)应当在土地转让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和勘探;以转让方式供应土地或者使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和勘探。
确需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陵墓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和勘探。
第十一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和勘探。
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土壤储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考古调查勘探区域边界桩点明确;
(二)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应拆除但未拆除的建筑物(结构);
(三)不妨碍考古工作的权属纠纷;
(4)清楚地识别地下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河流、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对已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般不重复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五条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考古勘探费考古勘探后需要进行考古勘探的,不另行缴纳考古勘探费,所需费用由财政承担。
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救援开挖费用。
第十六条非建设项目抢救发现重要文物的,由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考古发掘单位,通知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文物埋藏的特点,制定发掘方案,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时开展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自进场之日起,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和勘探;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不超过15万平方米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和勘探;用地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调查勘探期限。
考古调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文物调查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调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勘探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将考古勘探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勘探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文物调查和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和勘探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规划、土地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开挖,建设单位在进入考古调查、勘探、开挖工作前,应当负责保护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安全。
考古发掘单位进场后,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项目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继续建设或者进行生产活动。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二十三条发现地下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或者土壤储存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原址保护计划,并经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实施。适合展示原址保护的地下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以博物馆、遗址公园的形式展示;暂时不适合展示的,可以以原址填埋场、地面绿化或标志设置的形式进行保护。
由于特殊情况,地下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土壤储存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迁移保护计划,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实施。地下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选择便于开放展示的公共空间作为新址,并在原址设置永久碑记。
经考古发掘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保护的,所需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因地下文物保护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因实施原址保护而无法按照规划条件实施的,可以变更规划条件,更换土地或者回收土地使用权,及时调整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验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考古发掘工作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发掘意见。
第二十六条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登记、公布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并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确定为市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后,应当依法登记,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单位进行展览和科学研究。鼓励和支持出土文物在出土地点展示,符合保管和展示条件。
第二十八条地下文物收藏展示单位应当在保证地下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向公众开放展示,普及地下文物保护的相关知识。
鼓励教育机构利用发掘和保护的地下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活动,建立中小学素质教育基地,传播优秀的中国传统文化。
第二十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下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地下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建立地下文物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3)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建设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4)建立地下文物信息共享平台,总结地下文物的保存和保护要求,提供文物保护的基本信息;
(五)组织指导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6)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用地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情况;
(七)对重点地下文物保护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八)受理地下文物保护管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重大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发现现场,没收、追回擅自挖掘、抢劫、藏匿、转让、销售取得的地下文物,保护地下文物的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免费移交有关文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督促土地储存单位在土地出让前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和勘探。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控制重点地下文物保护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开展地下文物保护用地相关规划。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引进第三方社会服务,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程、技术保护、文物监测监测、检查检查、安全等工作,提高地下文物保护水平。
第三十二条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地下文物,并有权制止和报告破坏地下文物。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地下文物线索,经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属实;
(二)制止破坏地下文物的;
(三)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
(四)协助追回丢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
(五)为保护地下文物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发现地下文物继续建设,不保护现场,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继续建设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阻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公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地下文物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因失职造成地下文物损坏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地下文物保护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录在本市信用信息系统中。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生效。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