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确保城市外观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外观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外观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宜城区、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费、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结构、管网、开挖垃圾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垃圾等垃圾。

第三条 市城管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统一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和批准;

负责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研究;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处置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宜城区、枣庄高新区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财政、价格、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积极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扔掉或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不得与建筑垃圾混合。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筑垃圾处理批准后方可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建筑垃圾处序办理: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和类型,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运营车辆的相关资质 材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自行安排消费场的,应当提供与建筑垃圾消费场的租赁协议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消费场所有权部门同意接受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理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检查;

(四)签署《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颁发《建筑垃圾处理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证》应当说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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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验证载荷质量和机动车牌照;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和倾倒地;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批准文件不得以其他形式变更、转售、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枣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贴《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现场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从事道路施工或管道施工的,应当隔离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当向城管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整。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清所有建筑垃圾。道路占用施工的,应当在当天清除所有建筑垃圾,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将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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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空间和适合经营规模的停车场;

(三)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自卸车辆超过10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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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封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车一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批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放弃,不得乱倾倒。

在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清洁、卫生和良好的车辆状况,保持封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沿途丢弃、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批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依法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费场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设置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外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费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费场。需要临时接受建筑垃圾的,应当经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费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费场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费场土地使用证明;

(3)建筑垃圾消耗场地平面图、进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管理体系;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及废混凝土、金属、木材回收方案;

(5)经营性建筑垃圾消费场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批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费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推平碾压入场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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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止扬尘、污水溢出、蚊蝇滋生;

(三)保持入口道路整洁畅通;

(四)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接受;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耗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核准文件的检查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理单,出具消耗结算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费场停止使用前,建立建筑垃圾消费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做好绿化工作,或者按照城市规划建山,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外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外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设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除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人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批准文件或者超出法定职权的;

(2)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在法定期限内发布建筑垃圾处理批准文件或者建筑垃圾处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管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