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味,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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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等活动场所建造的户外雕塑。

第四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主题鲜明、内容健康、艺术性强、发展有序的原则,注重与城市整体环境的协调。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管理。

市市雕塑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负责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雕塑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制定和实施城市雕塑建设实施计划,负责规划、组织世界雕塑会议、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等文化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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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在改造项目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与改造项目的设计方案一起报批。

城市雕塑单独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批。

城市雕塑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的,还应当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由市雕塑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和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雕塑办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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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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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宅区、企事业单位、校园内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体育、展览场馆、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城市区域的城市雕塑,由市雕塑办公室通过招标或公开征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进行定位和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放线,并出具测量报告。

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测量报告等有关资料。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放线、验线。

第十三条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雕塑竣工测绘图等有关资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的城市雕塑,与建设项目一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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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事业单位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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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捐赠和捐赠。

城市雕塑在新建建设项目中的建设资金当纳入建设项目总预算。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违背民族传统习俗

(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

(四)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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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

本市从事城市雕塑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雕塑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确认。

第十八条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工作:

(一)市雕塑办负责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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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

(3)项目建设单位或所有权单位负责居住区、企业事业单位、校园内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

市雕塑办公室应当加强检查。发现城市雕塑损坏不能修复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通知业主或者经理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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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雕塑场地集中展示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第二十条禁止损坏城市雕塑,悬挂、粘贴城市雕塑上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市雕塑办备案。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迁单位承担,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雕塑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生效。200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