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根据《施工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施工活动和施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除救援救灾项目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现场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现场的监督管理。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和噪声污染的行政执法。
规划、交通、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保、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管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活动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建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现场建设活动。
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管理的要求和各方的主要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报告施工现场的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并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第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等事故。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选择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项目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
(三)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总承包商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商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专业承包商应接受总承包商的现场管理,施工单位、专业承包商和总承包商应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
因总承包商非法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商负责;分包商或专业承包商不服从总承包商管理的,由分包商或专业承包商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适合工程、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实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书,并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符合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并按规定持证上岗,并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电力管理体系。
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高空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有五级以上风力的,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布,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地下管道、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施工单位因施工工程需要,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施工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与地下管道所有权单位制定专项管道保护计划,确保地下管道、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工作环境的安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道保护措施,仍不能保证管道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地下管道所有权单位一起改变管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符合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由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在进入下一道工序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总承包商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查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质、检测报告和专项计划。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按照作业标准和程序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现场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建设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公布租赁单位的记录和信用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施工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施工现场发现的文物、古化石、爆炸物、放射性污染源。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环保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示范审查,取得排水许可证,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施工现场应采取以下措施:
(1)施工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栏,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栏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围墙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保护措施。
(2)施工单位应硬化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模板储存、材料堆放等场地,其他场地应覆盖或绿化;土方应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固化措施。施工单位应当绿化暂时未开发的空地。
(三)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时应同时洒水降尘。
(4)施工单位应将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存放在仓库内或严密覆盖;储油应采取措施防止泄漏和污染。
第二十四条 清洗车辆设施应设置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处。车辆清洗处和搅拌机前台应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综合回收,或经沉淀处理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流、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站存放施工垃圾,施工垃圾清理应设置封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容器吊装,严禁随意扔掉。施工现场施工垃圾的消耗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散装预拌砂浆应用于砌筑、抹灰和地面工程砂浆。
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其他当配备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夜间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进行环境噪声污染施工。因重点工程或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22:00至次日6:00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夜间施工,并公布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施工单位不得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的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夜间施工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措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措施应包括补偿范围、确定补偿标准原则、争议救济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确定夜间施工噪声的影响范围,并与有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补偿金额。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照明的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燃气中毒、食品中毒和各种疫情。
禁止燃煤用于热水锅炉、烹饪炉、取暖设施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火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不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维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洗车设施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封闭垃圾站、封闭专用垃圾通道或者容器吊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夜间施工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