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费、综合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垃圾和混凝土罐车。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是市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市辖区城管部门按照市城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
县(市)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并接受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安全、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垃圾消费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垃圾消费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应坚持城乡统筹、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理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过程监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费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报告电话号码。收到投诉、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的处理情况。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由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施工现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现场出口硬化,设置洗车槽、洗车设备、沉淀池,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喷洒除尘、设置立体防尘设施等措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应清理施工现场剩余的建筑垃圾。
因施工现场限制不能达到前款第(2)项规定的,经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及核算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费地点、回收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通知原因。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向市、县(市)城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理证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
禁止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改造、租赁、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收集运输到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费场所。
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统一收运。收运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环境卫生清洁责任书。责任书应包括驾驶时间、线路、清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1)运输车辆应设置密封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封闭的运输,保持车辆清洁,不得沿途丢弃、泄漏、丢弃,禁止车轮、车厢外泥浆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至经批准的消费场所;
(四)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五)按建筑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运输,泥浆、混凝土用专用罐装设备装载运输;
(六)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耗场,统一消耗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耗场应有完整的排水设施、道路、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建筑垃圾应及时消耗。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费场不得建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费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按规定消耗堆放,其他材料不得消耗;
(二)保持消费场道路畅通,正常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三)保持消费场及周边环境整洁;
(4)记录进入消费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的数量,并定期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汇总数据。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费场时,应服从消费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一条 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不得用于建筑垃圾消费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费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费建筑垃圾。消费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消费的,应当书面通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综合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项目中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优先选择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有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建筑材料创新的有关规定和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为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得采用技术、工艺、设备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理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未硬化设置洗车槽、洗车设备、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未采取措施避免扬尘;
(四)未采取喷洒除尘、设置立体防尘设施等措施拆除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伪造、改造、租赁、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密封盖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丢弃、泄漏、丢弃建筑垃圾;
(三)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分类运输、泥浆、混凝土未装载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费场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常使用消纳场设备设施的;
(二)未记录和汇总进入消费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城市耗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清理,清理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的人承担,并处每立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于2013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