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成本,保障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维护建设项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成本,是指建设项目从准备到交付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设安装项目费、设备采购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成本的管理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确定工程造价

第五条 根据以下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估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第三项。

第六条 投资估算应在项目建议书编制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 设计概算应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设计概算应根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法;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法。

第九条 招标人应设置并公布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对于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投标底部。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包括各单位项目的总价、部分项目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非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送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或最高投标限价。

评标委员会应否决低于工程成本或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

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根据中标价格确定招标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格。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签订其他协议,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合同价格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和指标,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 根据施工程序,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工程成本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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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

发包人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按照合同及时核对确认。逾期未核对确认的,视为承包人申报的工程量得到认可。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定期或者分段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应将相应的施工人工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人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人应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建设项目清单的定价规范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施工工期应根据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人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示范;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商应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2)发包人应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合同约定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

(3)承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人、承包人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未约定的,认定为28日。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后,发包人应在十日内将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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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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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3)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分包承担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担业务;

(六)工程造价高估、低估;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工程造价高估、低估;

(六)签署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签署有关问题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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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估算、预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违法处理结果,并纳入市场实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进行自律管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倍以下罚款,不少于五万元;情节严重的,申请资格证书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倍以下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申请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合格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格证书;

(二)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如下:

(1)工程量清单是指建设项目部分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费用、税务项目的详细清单。

(2)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一定数量所必需的劳动力、材料、机械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文明施工费、环保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税费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