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隔震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防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为促进隔震减震建设项目的发展,提高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和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以下新建筑工程应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一)学校、幼儿园校舍、医院医疗用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二)抗震设防烈度在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和特殊设防建筑工程;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公共建筑工程三层以上,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隔震减震建设项目的领导,宣传和推广隔震减震技术的应用,并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和隔震减震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隔震减震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质量监督、地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隔震建设项目的推广工作。
第六条 隔震减震制造商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有能力提供安装、更换指导等售后服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并在设计使用寿命内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 隔震减震器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隔震减震器生产、检验、应用等信息管理体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信息。
隔震减震装置的生产、检验、应用等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期。
第八条 对于应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经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 设计单位设计隔震建筑工程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设计文件中对性能参数、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工程维护提出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不使用隔震技术或不符合隔震技术设计规范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
第十一条 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
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标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监理单位组织论证,方可进行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
各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隐蔽工程的要求组织检查验收并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验验收程序,确保施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督促专项工程验收,形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五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作为建筑工程结构分支工程的子分支工程单独验收。
隔震减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交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标志,标明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设备类别、隔震结构及其使用维护。
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建筑工程隔震设备和结构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联系隔震设备生产企业或施工单位进行处置,并通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装置及其结构或影响隔震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隔震减震技术示范工程及相关配套能力建设;
(二)监督管理隔震减震装置的检测、使用、日常维护、推广应用;
(三)调查、统计、分析隔震减震建设项目基本信息;
(四)指导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提供隔震减震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隔震减震建设项目的相关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隔震减震装置制造商和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公布隔震减震装置制造商及其生产的动态目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应用未经型式检验、出厂检验、第三方检验的隔震减震装置;
(二)建筑工程项目应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三)伪造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报告;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结构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语言的含义:
(一)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是指以隔震技术或消能减震技术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减震装置是指用于减少或消耗地震能量的装置,包括各种隔震支架、消能器等。
(3)隔震结构是指根据隔震建筑工程的设计原则,对结构和非结构部分采取的各种细节结构措施,包括水平隔离缝、垂直隔离缝、管道、接线、通道、阻尼器周围间隙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