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教堂、清真寺、宫观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场所。
必须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控制的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区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管理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称;
㈡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㈢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㈣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
㈤有管理制度;
㈥在这个地方合法维持正常开支的经济收入。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和证件。
第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宗教规定进行登记、临时登记或者不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终止、合并、迁移、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教规和教义安排本地宗教活动;
(二)按照管理制度管理场所的人员和事务;
(三)管理和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四)申请建立社会公益慈善和自养企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书刊。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二)教育场所和信教公民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园林绿化、文物、景点,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4)按规定申请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登记,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赠的布施、奉献和贴纸。
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举行专项庆典、法会等大型活动,必须在30日前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传播、分发、销售。
第十九条 算命、看相、测字、跳神、驱鬼治病等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与国(境)外宗教界进行友好交流时,要坚持独立、相互尊重、不干涉、不隶属的原则。
因对外交往需要,邀请国家(边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参观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合法使用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森林、房地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寺庙、教堂、清真寺、宫殿等宗教活动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与被拆迁人协商,按照原规模、性质、用途就近重建,或者妥善安置补偿。
第二十四条 如果宗教活动场所位于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和居民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必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进行商品销售、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国家(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人都应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传统的宗教习惯。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