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根据回族、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兹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种植养殖)、收购、加工、储存、运输、展示、供应、销售等。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商品流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受国家工作部门委托,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条件外,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业主为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为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请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设立清真牛羊屠宰场的,除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外,还应当向省民族工作部门申请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
受理申请的国家工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的条件。考试合格的,发给省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督的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未取得《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注销清真食品许可证手续,并返还清真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转让或转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经清真专业培训后,应当持证上岗。其中,清真牛羊屠宰场的刀师傅、清真食品行业的厨师、糕点师由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培训。
第九条 生产清真食品所需的肉类原料应在持有清真食品许可证的牛羊屠宰场或清真柜台和摊位购买。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食品、假冒伪劣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销售。
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仓库等。应由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步检疫,严格遵守清真习俗,机械化屠宰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习俗的要求。清真肉制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附有清真标志。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标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包含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图像,如回族。
第十三条 从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清真牛羊肉等清真食品,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等非清真肉类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生产经营场所》和清真标志未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
(二)因故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许可证》注销手续并退回清真标志的;
(三)员工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四)无产地证明销售从省外购买的清真牛羊肉等清真食品的;
(五)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合器具、车辆、仓库的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清真食品所需的肉类原料未在清真牛羊屠宰场、清真柜台、摊位购买;
(二)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生产经营;
(3)清真食品的食品名称包含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图像,如回族;
(四)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牛羊不符合清真习俗;
(五)清真牛羊肉产品未附清真标志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伪造、出租、转让、转售《清真食品许可证》或者清真标志的,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应当收取《清真食品许可证》或者清真标志;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等非清真肉类产品供应给清真食品市场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