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城镇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历史建筑的识别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历史建筑的识别和保护。
文物、房屋管理、建设、古城保护、城市管理、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历史建筑。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房管理、建设、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宗教、历史、文化、社会经济等专家代表组成。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评估历史建筑的识别、调整、撤销等相关事项,并就政府的决策提供咨询。
第二章 鉴定历史建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类型、建筑风格、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
(二)能体现扬州历史文化特色、民间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艺、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故居、旧居、纪念地、建筑物;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构筑)。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新发现的保护价值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
第三章 保护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开展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情况。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户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历史建筑的保护应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改变原外观、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室内装饰。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适当的变化。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改造。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复、装饰、增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古城保护等部门对历史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书面通知所有人或者用户。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用户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修复、维护和维护建筑,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历史建筑的维修、维护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确实难以承担维修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七条 如果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影响而损坏,业主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救援保护措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建筑物有损坏危险,业主不具备维修能力的。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业主应当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建档案部门保管。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霓虹灯、泛光照明等户外设施,符合建筑保护要求和城市外观要求;法律、法规需要批准的,还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历史建筑所有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搬迁、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进行详细的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保存,并按照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依照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