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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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区,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损坏。

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时代、民族社会生产生活的各种材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的建筑、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文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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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银川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建筑、风景名胜区、古树进行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开展建设项目、规划、土地管理、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工程。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在选址和工程设计中,建设单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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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进行,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特征。不得建造形式、高度、体积、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特征不协调的建筑物和结构。

建设项目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进行,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勘探的基础上,制定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于施工周期紧迫或文物面临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抢救的,可以先发掘,但应当自开挖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

第十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进行建设项目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修复原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复原件,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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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承担修复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损坏文物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