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加强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
第二条 大足石刻是大足县石窟艺术的总称,始于初唐至明清,主要表现为悬崖雕像。它是中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足县北山、宝顶山、南山、石篆山、石门山悬崖造像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大足县境内的其他石刻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保护和维护应坚持保护第一、抢救第一的方针;文物的维护、修复和迁移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在保护区内具体开展文物保护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林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内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规章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损坏措施。
第七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区社会保障、交通管理,维护保护区社会秩序。
第八条 大足石刻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附属物不得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
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在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存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审批,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在保护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积、色调、风格必须与保护区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禁止开山采石、破林开荒、乱挖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环境污染活动。
第十二条 如果保护区内的景观和树木确实需要更新或砍伐,必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办公室批准,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石刻、建筑物、构筑物的重大修复工程,必须制定修复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复工程竣工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所有居民和游客都要爱护文物和环境,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保护区内文物及其建筑拍摄电影、电视(电视新闻报道除外)的,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批准的拍摄项目和内容拍摄电影和电视。
第十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办公室的资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保护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坏或者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接受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办公室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办公室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