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东巴文化是指:
(一)东巴文字、古籍、音乐、绘画、舞蹈、雕塑、服饰、代表性建筑等。
(二)东巴文化传承人及其知识和技能;
(三)具有东巴文化特色、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东巴文化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东巴文化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东巴文化资源的普查、收集和整理;
(四)监督检查东巴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情况;
(五)监督管理东巴文字社会用词规范和东巴文化艺术表演;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城市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海关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东巴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东巴文化保护和管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东巴文化保护区,对东巴文化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鼓励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东巴民俗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和单位收藏的东巴文物进行登记,建立收藏档案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转让、交换、捐赠东巴文物收藏,必须报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收购东巴文物,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经营东巴文物收购业务。
鼓励公民向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捐赠东巴文物。
严禁将个人收藏的东巴文物倒卖或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 依法没收、追回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的东巴文物,必须移交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收藏。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东巴文物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立即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和生产者应当在东巴文物开挖前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开挖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利用东巴文化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东巴文化学校和传习馆,培养东巴文化传承人,鼓励和支持东巴文化传承人接受学徒教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东巴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东巴文化产业。
从事东巴文化开发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扰乱公共秩序。
第十四条 利用东巴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必须先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化营业执照,然后凭文化营业执照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收藏、抢救、研究、保护和发展东巴文化成就显著的个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和单位,由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追回非法占用的东巴文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珍贵的东巴文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