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地点: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地面建筑物;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资金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发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设立文物管理部门的地方(市)、县(市、区)的消防安全。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消防安全监督指导,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赶到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消除危险,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逐级签署消防安全责任书。

每年12月中旬前,自治区人民政府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当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署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管辖文物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政(政府)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初前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管辖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署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在每年1月中旬前与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今年的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解给具体人员,并签署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 文物单位应当统一保管与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签署和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履行情况。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明。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 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应当每年将门票收入的10%作为消防安全专项资金留在本单位;无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资金。

消防安全专项资金,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备的采购、更新、维护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检查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和文物单位上一年度消防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工作: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消防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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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引导疏散;

(6)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安全管理中文物单位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信徒、游客等活动在文物单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现火灾时,应迅速报警,并在工作人员或宗教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备移动灭火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消防供水。

对于无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建设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供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的地方设消防车取水点,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和消防车道应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占用。

第十四条 游客等人员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的禁烟、禁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徒携带火源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专业人员应向文物单位解释和宣传消防安全规定,告知其危害,使信徒积极配合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逐步建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严禁在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单位生活用火应集中在安全场所,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文物单位主要殿堂内禁止安装其他电气设施。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功率不得超过40瓦)应用于文物单位,照明灯周围禁止易燃物。

已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按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改装。

文物单位应当定期检测安装的电气设施,及时更换不符合电气安全技术规定要求的电气设施。

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的电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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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文物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工作,避免因雷击引起的火灾事故。国家、自治区、地(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文物单位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在总体设计方案中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批。

文物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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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应当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单独规划建设,与文物单位的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柴火、木材、油等易燃可燃物禁止堆放在文物单位的古建筑中;在文物单位堆放油、柴、木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放置在安全区域。

林区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园林、林业等部门,及时清理和清除文物单位周围35米内的枯树、杂草和杂物。

第二十一条 烧纸、点灯、烧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监督或采取定期巡逻措施,明显设置灭火设备等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炉、酥油灯及其台座表面采用非燃烧隔热材料制成;

(4)香炉、酥油灯应与大厅等建筑的墙、柱、窗帘等易燃可燃物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期清洗香炉和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防火安全措施,规定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必须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

(2)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服从文物(文化)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除拍摄需要外,禁止吸烟、携带火源等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文物单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品、窗帘、壁画等文物的古建筑中使用强光;

(6)指定专人对电气设备进行护理,照明灯应避免易燃易燃物,易爆灯应配备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和消防给水设施;

(八)道具、布景等拍摄设备使用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单位需要维修时,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

(2)施工单位确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指定两名以上的防火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工作;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保温材料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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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置、牵引、搭接电线;

(5)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体系。古建筑使用砂轮、焊接、明火作业时,经施工现场消防负责人批准,在指定地点、时间内领取相关作业证书,施工人员应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禁止吸烟;

(6)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材料和易燃可燃材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应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仓库;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时,应当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施工现场不得分装或调味;

(八)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建设临时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就近设置在安全区;

(九)施工使用后及时清理废弃物和垃圾;

(十)施工现场明显设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员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评文物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安全责任书未署消防安全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妥善保管或者处理;拒不改正的,禁止进入。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变的,终止拍摄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气象法、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