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原址保护、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
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资源、建设、环境保护、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文物保护。
第五条 申请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复制给省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预定范围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
第六条 申请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和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建设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与相关建设项目的早期地质勘探相结合。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已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的,不再重复。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资金预算。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示范审查,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抄送主管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考古发掘和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考古发掘等文物保护措施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资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大型建设项目审批(含审批)程序时,应当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文物保护意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未取得《建设项目文物保护意见》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核实建设单位实施《建设项目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实施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主管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计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擅自开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开工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型建设项目确需提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