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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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有关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土地规划、住房、经济信息化、公安消防、绿化市容、水务、工商、教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财政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成立了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住房管理、法律等人员组成,为城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同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文物保护物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的划分和保护,应当作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学校、社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本投资、举办公益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宣传解释和辅助服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技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技研究计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创新,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科技水平。

第二章文物不能移动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市、区、县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出让;

(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旧城改造范围;

(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符合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

(四)其他行政部门需要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区、县文物保护单位。

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移动文物,由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三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点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布,报区、县人民政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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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本市应当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评价制度。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市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评价。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对行政区域内的区、县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经评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依法升级、降级或者撤销。

不可移动文物的升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定、公布、备案。

区、县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降级、撤销,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升级、降级、撤销前、定期评估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征求同级规划土地、住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后,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其他建设项目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项目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进行,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特征。建设项目的形式、高度、体积、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本市根据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和完整性,保护要求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建筑立面、结构体系、空间格局、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空间格局、特色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可适当改变;

(三)建筑物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主要空间格局和有价值的建筑构件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可适当改变。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确定各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类别,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明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部分、安全预防、使用限制、环境改善等内容。保护类别的确定和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应当由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

第二十条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用户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保护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通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护、应急加固、维修、保护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要求,报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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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结构加固、保温节能、消防设施等设备更新改造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应当负责维修、维护。所有人修复、维护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向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补贴。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坏危险,业主无修复能力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抢救修复。业主有修复能力但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的,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抢救修复,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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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地下、水下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考古调查和勘探应当与建设项目的规划和选址同时完成。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协商保护措施;重要发现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捕捞、爆破、钻探、挖掘、养殖等危害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农业生产或者房屋拆迁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不得抢劫、分割、隐藏,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征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的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组织专家对文物收藏进行鉴定和分级,并将收藏目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收藏档案,建立健全收藏管理制度。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收藏文物的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止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人员,并符合风险等级的安全保护要求。不符合安全保护要求的,不得展示、展示文物。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收藏的文物设立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举办博物馆的社会力量,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资金补贴、人员培训、宣传等措施,促进博物馆的发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推进民办博物馆产业组织建设,引导产业组织开展文物保护等活动。

民办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鼓励民办博物馆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民间文物收藏研究、展览、交流等活动。

鼓励国有博物馆在收藏保护、展览、科研等方面指导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

第五章文物流通利用

第三十二条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批准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文物、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的文物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对国家禁止购买、销售、拍卖的文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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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经营者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文物利用应当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进行旅游进行旅游开发实施文物安全监测,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损害的原始文化生态和历史环境特征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游客承载标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每年中国文化遗产日和上海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命名日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收藏文物的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生动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和社区文化建设,并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鼓励革命历史遗迹、工业遗产、名人故居、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和用户利用文物资源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降级、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

(二)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

第四十二条文物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有关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