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日战争遗址(以下简称抗日战争遗址),是指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历史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抗日战争遗址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单位、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保护管理外,还应遵守本办法关于抗日战争遗址识别、保护和利用的规定。
第四条 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的领导,建立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协调机制,将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抗日战争遗址的相关保护利用。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重视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组织实施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计划,加强抗日战争遗址的宣传,指导和监督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
规划、土地住房管理、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护和利用抗日战争遗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抗日战争遗址,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或破坏抗日战争遗址。
抗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破坏抗日战争遗址。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抗日战争遗址进行专项调查,全面、系统地记录抗日战争遗址。
第十条 建立抗日战争遗址清单。市人民政府将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抗日战争遗址列入《重庆抗日战争遗址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抗战遗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与抗日战争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
(三)具有重要的纪念、教育或历史价值。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对抗日战争遗址的意见。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在行政区域内设立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标志。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标志包括抗日战争遗址名称、鉴定机构、鉴定日期等。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标志的生产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标志不得被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损坏。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新的抗日战争遗址或者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调整《重庆抗日战争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规划、土地、住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需要,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的规划。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编制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时,应当划定分布集中的抗日战争遗址区域,实施区域整体保护。
抗日战争遗址区所在地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各抗日战争遗址区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抗日战争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和管理。
抗日战争遗址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抗日战争遗址所在地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划定一定的施工控制区。污染抗日战争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内建设,可能影响抗日战争遗址安全和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现有污染抗日战争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处理。
城乡规划管理应包括抗战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七条 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实施迁移保护。抗日战争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实施;未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抗战遗址;禁止拆除抗战遗址。
第十八条 如果建设项目对抗日战争遗址实施原址保护,抗日战争遗址的建设面积不能计入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率,抗日战争遗址的占地面积不能计入建设项目的建设密度指标和绿地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抗日战争遗址的,规划、土地、住房管理、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涉及的抗日战争遗址提出保护建议。
第二十条 抗日战争遗址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国有抗日战争遗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为保护责任人。无保护管理机构直接管理公共住房的,公共住房管理机构为保护责任人;属于其他公共住房的,用户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抗日战争遗址,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土地储备期间,所有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责任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由当地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一条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负责人负责抗日战争遗址的修复、维护和安全管理。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抗日战争遗址原建筑立面、色调、基本平面布局、特色内饰不得改变;
(二)不得损坏、擅自改建、增建、拆除与抗日战争遗址有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装修、装修抗日战争遗址。确需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发现危害抗日战争遗址安全的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抗日战争遗址的修复和维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抗日战争遗址进行修复、维护或者保护责任人对抗日战争遗址的修复、维护不能达成协议的,抗日战争遗址所在地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修复、维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负责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人。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保护责任人发出保护通知,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义务。
保护通知应包括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措施、安全要求和使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抗日战争遗址修复维护的技术指南。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负责人应当按照技术指导方针对抗日战争遗址进行修复和维护,确保抗日战争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日战争遗址评价机制,定期对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保护抗日战争遗址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在抗日战争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中的生产、储存或经营;
(二)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安装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中;
(三)在抗战遗址上刻画、张贴、涂污;
(四)其他危害、破坏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在确保抗日战争遗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使用抗日战争遗址开设展览馆、博物馆,开展当地文化研究,发展文化旅游业,以其他形式合理、适度、可持续地利用抗日战争遗址。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抗日战争遗址旅游发展的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发和推广具有抗日战争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九条 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及其相应的报告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道路标志,包括抗日战争遗址的特点和分布。
第三十条 鼓励各级教育机构利用抗日战争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结合本单位特点,鼓励抗日战争遗址博物馆发挥抗日战争遗址的作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和社区文化建设。
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负责人应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要加强抗日战争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制作和播放抗日战争文化的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传播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化博开展抗日战争遗址和抗日战争文化科学研究,促进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抗日战争文化的宣传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 使用抗日战争遗址开展各种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二)符合抗日战争遗址保护通知书有关使用要求;
(三)对外开放的,其安全和消防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抗日战争遗址开展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抗日战争遗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不诚实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坏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文物保护单位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的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污染抗日战争遗址及其环境设施活动;
(二)开展可能影响抗日战争遗址安全及其环境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日战争遗址保护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维修、维修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
(二)改变抗日战争遗址原建筑立面、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内饰;
(三)损坏与抗日战争遗址有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擅自改建、增建、拆除与抗日战争遗址有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五)擅自装抗战遗址进行装争遗址;
(六)未立即采取救援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危害抗战遗址安全险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储存、经营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
(二)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安装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
(三)在抗战遗址上刻画、张贴、涂污;
(四)其他危害、破坏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日战争遗址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不符合抗日战争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使用要求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土地住房管理、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法规。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抗日战争遗址损坏、损坏、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