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

博物馆条例

自2015年3月20日起,国务院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博物馆条例》。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9日

博 物 馆 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博物馆条例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收集、保护和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是国有博物馆;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是非国有博物馆。 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条件、社会服务、标准化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 第三条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服务人民、服务社会主义、贴近现实、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制定博物馆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营资金计入同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组织者应当保证博物馆的正常运营资金。 国家鼓励设立公益基金,为博物馆提供资金,鼓励博物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博物馆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博物馆的管理。 第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促进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为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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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博物馆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馆址、展览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收藏和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形成展览系统; (三)适合其规模和功能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公资金和稳定的运营资金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和应急预案。 博物馆建设应坚持新建博物馆与现有建筑改造相结合,鼓励使用名人故居和工业遗产作为博物馆。 博物馆建设应坚持新建博物馆与现有建筑改造相结合,鼓励使用名人故居和工业遗产作为博物馆建筑。新建、改建博物馆应当增加收藏展览和储存面积的比例。 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地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生产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收藏展示、保护、管理、处置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修改章程;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有关机构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展览室和收藏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收藏展示、保护和管理的要求; (三)收藏目录、收藏概述及收藏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展示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收藏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博物馆条例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收藏的商业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活动,不得违反办公室的目的,不得损害观众的利益。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了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活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博物馆可以以组织者或者捐赠者的名义命名博物馆的博物馆或者其他设施;非国有博物馆也可以以组织者或者捐赠者的名称作为博物馆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收藏,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非法来源的收藏。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收藏账目和档案。收藏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建帐、备案的藏品,不得交换、出借。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收藏安全负责。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收藏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理收藏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加强收藏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收藏安全的设备和设施,以确保其正常运行。珍贵收藏品和易损收藏品应当设立专用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管,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博物馆收藏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收藏;国家禁止销售的文物,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收藏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博物馆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布具体的开放时间。博物馆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开放。 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主题和内容应符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时尚,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二)适应办馆宗旨,突出收藏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实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复制品和仿制品的使用应明确; (五)以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描述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受未成年人。 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受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展览的,应当在展览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展览主题、展品说明书、解释词等向展览主办地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接受能力,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进行讲解;寒暑假期间,合格的博物馆应增加适合学生特色的展览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免费向公众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博物馆未免费开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门票、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收费地点公布。 博物馆未免费开放的,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施的优惠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各种形式、生动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博物馆挖掘收藏内涵,结合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开发衍生产品,提高博物馆的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博物馆应当支持和帮助学校开展各种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充分发挥收藏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和应用研究,提高专业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支持和帮助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专家学者开展科研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众应照顾博物馆的展品、设施和环境,不得损坏博物馆的展品和设施。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博物馆的教育、服务和收藏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来评估博物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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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博物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收藏,或者对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产生不良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 从事文物收藏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收藏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目的,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记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记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违反相关价格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方便取得或者接受他人财产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四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不包括以普及科技为目的的科普场所。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博物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