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重庆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确保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制定、规划、行业指导、监督检查和直接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建制镇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要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建立健全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信息披露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使用市政设施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土地住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要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第七条 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城乡总体规划,与详细的控制规划相衔接。编制详细的控制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和配套建设。

在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与基本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现有资源,实现市政设施与原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制度。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意见。

对于市政环境卫生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市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维护应当执行国家和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日常检查,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立即纠正问题,确保市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市政设施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维护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施招标。

市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并配备专用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维护。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维护。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井盖、箱罐、柱、管道应符合维护规范,确保公共安全。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监督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充、修理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维修施工现场应设置标准警示标志,标明维修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低噪声、防尘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保要求。

影响施工现场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位于繁华地区、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布,避免交通高峰。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的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维护的监督检查,建立应急响应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和报告制度。如发现损坏或丢失,应在24小时内处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市政设施维护及相关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

第四章 管理城市道路设施

第十九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和挖掘,加强维护,确保道路设施的完整、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流体物质的泄漏;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物品或焚烧垃圾;

(五)移动、损坏路标等道路设施;

(六)水泥砂浆、混凝土等混合物直接在路面上搅拌;

(七)不采取防护措施驾驶铁轮车、履带车;

(八)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非规划区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占用、挖掘下列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志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口;

(五)建造各种建筑(构筑);

(六)其他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重大活动期间新开挖。已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道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城市道路设施的开挖。

城市主次干道新建、改建、扩建主次干道时,应当预埋地下管道,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道。旧城改造时,管道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和建设同时实施管道迁移和落地。

第二十三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如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道,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一年的挖掘计划。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设施的维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的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5天通知有关单位,同时实施管网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电力、通信设施的,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上缴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建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道建设、道路改造、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和附件。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用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文件;

(二)按批准的区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开挖现场应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道路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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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材料、建筑渣土、临时工棚的临时占道堆放应保持规范整洁;

(6)道路设施临时占用或挖掘期满时,应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经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符合交通要求后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因应急维修需要提前办理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道路设施开挖后24小时内办理补充手续,并缴纳开挖维修费。

因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及时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的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由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助承运人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道等;

(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车站、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可以在城市道路设施的扩建、改造、维护中共同建设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了城市高速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市桥涵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普查,确保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桥梁检测评价规定,建立桥梁检测评价体系,加强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对桥梁技术等级进行评估。

安全检测结果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每五年至少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大桥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险桥梁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经检测评估确定为危险桥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危险桥梁在消除危险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桥梁上设置各种管道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由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与城乡规划、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划定。跨河大桥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相应的界限。

第三十八条 城市桥涵设施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的移动和损坏;

(三)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建造(构造)筑物;

(五)城市桥涵设施的其他损坏、侵占、盗窃。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跨江大桥上行驶时,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桥梁管理单位的管理,确保跨江大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城市桥涵设施必须遵守重量限制、高度限制、宽度限制和速度限制的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必须报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六章 管理城市公共停车场和临时道路占用停车场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适度先进、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的原则,确保公共出行的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道符合设计要求;

(二)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信设备等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消防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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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信息纳入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场方便、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为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检查登记;

(三)维护现场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和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通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施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确标明价格。

市、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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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市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布局合理的原则,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设置临时道路占用停车场。

第四十七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区域停车条件和交通条件,按照下列规定制定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适应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

(四)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应当标明停车时间;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位的,限制停车时间,加固地面。

临时道路占用停车场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宣传期不得少于7天。宣传期满后,宣传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完善设置方案,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不得设置在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

(一)道路交叉口、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坏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救援场所、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小于6米,单向通行小于两条车道的车道;

(六)宽度小于5米的人行道;

(7)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公共停车需求;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停车场的经理应遵守以下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志,持证上岗;

(2)在临时道路占用停车场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和储存工作;

(3)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在临时停车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停车类型、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

(四)不得擅自改变道路占用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者改变用途;

(五)宣传临时道路占用停车场的决定部门置范围和有效期。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临时道路占用停车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有限的时间内,临时停车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收费标准应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两小时以上停车的,收费双倍。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

(2)道路周围的公共停车场已满足停车需求;

(三)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场被调整或拆除的,应当书面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使用临时停车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处置后,应恢复临时停车场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将车辆有序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机动车停车服务费按规定支付;

(三)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车辆不得停放。

第七章 管理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遵循减污、分流、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实行雨污分流;原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证排水畅通,设施安全,每年至少疏浚一次。

第五十五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域为沟(河)河岸墙、堤脚两侧外5米、检查井外边3米。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其安全区内:

(一)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盗窃;

(二)擅自接入、改造、占用(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等杂物;

(五)建造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影响其安全的建筑物(结构);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自建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重建、占用(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沟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变更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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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允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无需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特许经营制度。

第八章 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六十一条 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应推广城市照明设施,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善、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 禁止城市照明设施: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变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等设施;

(三)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围圈;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设置炉灶或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塔基或地下管道安全区域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盗窃;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影响城市功能照明的,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报告。联系方式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等安全措施。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6)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失职造成停车车辆被盗、损坏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确或者补缺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本条例备案的,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为其他用途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禁止设置临时停车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在市设施维护作业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以下公共设施:

(1)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道路品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有建筑物的,以道路两侧合法建筑外缘之间的车道、人行道为准;城市高速公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3)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露天和室内停车场,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停车保管服务;

(四)临时占道停车位,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位;

(五)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6)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非售票公园、建筑(结构)立面、绿地、喷泉等功能、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生效。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