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公共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汕头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1)文化娱乐市场,包括商业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服务场所、娱乐场所、电影发行放映、视频产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商业活动;

(2)文化产品市场包括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艺术经营、印刷经营活动;

(3)商业表演市场是指商业表演单位(包括商业艺术表演团体、表演场所和表演经纪机构)或个人演员从事的各种商业表演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和社会主义服务,传播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技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协调文化市场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商业表演市场、视频产品进口、批发、零售、租赁、放映、电影发行、放映、文物、艺术品进出口管理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视频产品的出版、制作、复制、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和印刷业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文化市场涉及的作权和广播电视事项。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举报和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

第七条在本市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资金及相应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安全要求的场所;

(三)具有专业知识的员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文化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员工人数和资质的具体要求。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文化管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所有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有条件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方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向县级以上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不能当场通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化经营项目的,必须说明申请,必须说明原因,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批准文化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范围、规模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行政部门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允许延期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允许延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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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许可行政部门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执照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每季度通知批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和变更;决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撤销批准文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营业执照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管理文化市场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经营演出的。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产品必须来源合法。商业表演或文化产品不得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犯少数民族习俗,破坏民族团结;

(五)宣传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

(六)诽谤、侮辱他人;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破坏演员健康;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展示人体变异来吸引观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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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包含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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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控制刀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场内贩卖、吸毒、注射毒品、赌博、打架、侮辱妇女;

(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受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者接受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性表演的经营者或者表演者,不得以假唱、假别人的名义无理中止表演、变更表演或者欺骗观众。

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依法退票并要求赔偿前款。

第十九条 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发布、播放、设置、发布、张贴虚假的文化商业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也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图片和文字吸引观众或客户。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供教学和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艺术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艺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览、进出口经营活动,属于文物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物出口的单位,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逐级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口文物,应当提前填写出口文物清单,由省文物出境评估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以备核实。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的,应当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督项目,应当在销售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对没有执法证书的人员进行检查。文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合法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扣外,其他部门或者个人无权扣除。

文化市场经理持证执行公务时,文化经营者不得妨碍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伪造、转让、变更、出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明确标明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不得超过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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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文化营业执照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产,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变更、租赁营业执照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许可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由许可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文化经营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取消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每个未成年人罚款500元,但罚款总额不超过15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业绩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评责任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商业表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作权、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价格、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批准颁发许可证的;

(二)经营或者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款的;

(六)其他侵犯文化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上和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