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工和信徒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使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和监督实施情况;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协调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由民主选举产生的管理组织,实行任期制。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管理组织独立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场所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场所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贴纸和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经济实体可以依法建立。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人员,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地、森林、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者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森林、房屋,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建设、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展览、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搬迁,应当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牧师、副牧师、长老、传教、佛教比丘、比丘尼、道教道士、道教姑姑、伊斯兰教伊玛目等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核,市级宗教团体认定。
第二十一条 当宗教教职人员被市宗教团体放弃或取消时,原登记发证部门应当收回并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职工证书不得变更、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职工证书的,不得作为宗教职工开展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法律保护宗教职工的合法收入。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登记法人。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
(二)本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认定和管理;
(三)依法享有房屋、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独立控制经济收入;
(四)依法建立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会费按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式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念经、烧香、敬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洗衣、戒烟、禁食、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开展传统宗教礼仪服务等,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或设施,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便利,掩盖其非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所有宗教活动都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经典、解释经典、教学规则、教义、宗教音像产品、电子出版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团体和经典图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以及对经典、教条、教义的解释,必须由国家批准的相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出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印刷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使用和印制的经典图像书刊仅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出版、印刷、发行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移、分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材料。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流,是指本市宗教界与外国宗教界的交流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要坚持独立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进行对外交流。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的指示和活动资金,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应当联系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用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的,侵权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侵权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未依法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活动物品,并处五倍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职工证书,以宗教职工身份开展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变更、转让、伪造、销售宗教、伪造、销售;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外国宗教组织的指示及其活动资金,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宗教出版物非法出版、印刷、发行、销售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违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流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