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谐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宗教公共事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应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海口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迁移、修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等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雕像的,由省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或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造像。
第九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设大型露天宗教雕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雕像的,由宗教团体向建设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可在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教职的,其宗教团体应当报本省宗教团体批准。本省宗教团体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信教公民可以按照本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你也可以在自己的房子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在举办宗教培训班前20日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下列宗教活动,应当在主办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日前30日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一)跨省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超过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
(二)跨市、县、自治县举办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和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确保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旅游内容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摊位、圈地、占用场所,妨碍游客参观;不得纠缠、欺骗或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赠,并以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公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登记项目的变更、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拥有、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拥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应当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建立符合宗教团体宗旨的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活动。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局、贴纸、奉献等宗教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任命令、宗教津贴和传教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依法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制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由宗教事务部门通知,建议登记管理机关责令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更换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本省外国人从事宗教活动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海南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