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自治区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石窟寺、石刻、岩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献、手稿、古籍等;
(四)代表性实物、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
(五)历史悠久,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和研究价值的村庄和民居;
(六)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手稿、宗教古典、用品等。
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古树、名泉等具有科学价值的国家保护。
第三条 所有遗存在自治区地下、山洞、水域的文物都属于国家。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石刻、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收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古建筑、纪念建筑、石刻、传世文物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和组织各项文物保护法规,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国家文物。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资金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和完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促进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文物法律法规的实施,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组成,其日常办事处为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地、市、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将文物保护管理资金(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维护维护、展示宣传等)纳入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资金必须专用。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用于弥补文物发展资金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岩画等文物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确定为不同层次的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保护单位的文物、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由县级人民政府标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建立记录档案。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区。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位的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
(1)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周围的建筑控制区,保护范围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两倍,建筑控制区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两倍;
(二)历代古长城及古城遗址墙基两侧10-20米以内,古城遗址内外各类遗址10-20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三)保护古文化遗址及其周边20米以内;
(4)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墙基两侧和城市重要遗址周围5米以内为特殊保护区;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按纪念建筑物或古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划定。
一旦确定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和特殊保护区,就应建立边界桩。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不得挖砂、修坟、挖掘、爆破、砍伐、土地复垦;不得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不得拆除、改造、迁移原文物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项目。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重建、迁移原有文物或者加新设施的。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域内建设新建筑、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积、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氛围相协调。设计方案经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上级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对影响文物安全或者妨碍环境风貌的现有非文物建筑或者构筑物,必须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维护、修复、迁移、恢复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护方案、设计、施工说明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财政部门不得拨款未经批准的重点文物维护项目;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权责令停工,财政部门可以追回拨款。
第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者古建筑,经文物保护单位批准,除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者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负责被使用建筑的安全、维护和维护,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私人纪念建筑、古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的同意。国家需要购买保护文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未经原人民政府批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从事宗教活动。
在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烧香、烧丝等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照顾,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同时制定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城乡建设部门要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埋藏在自治区内地下的文物。所有考古调查和挖掘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批准文件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调查、挖掘协议,到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考古发掘操作规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整顿,不坚持领导制度,不遵守操作规程。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和出土文物登记清单,所有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保管。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或者带走标本的,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十九条 在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发现文物,共同约定处理办法。有重要发现的,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在基本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重大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土的各类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隐瞒、分割,严禁抢劫。
第二十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勘探的基础上,组织力量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统一安排发掘。由于施工周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古代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进行探索和清理,并办理批准手续。救援发掘的范围仅限于短期内坍塌暴露或破坏的部分,不得扩大。
第二十一条 基础建设、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纳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当场拍照、摘取文物标本。
第五章 收藏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文物收藏单位的资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鉴定。
所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收藏应当区分等级登记,建立收藏档案,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一级文物收藏登记表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应有固定的仓库,以防火、防盗、防腐、防损坏。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应当移交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和赠送全民所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因展览或科研需要调用、借用时,必须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并签订协议。一、二级文物收藏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文物收藏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分配或交换文物收藏的,一级文物收藏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收藏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收藏必须经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自治区所属单位保管的文物收藏,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的收购和销售。
除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严禁转售牟利。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外国人出售或赠送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料回收部门收集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出国展览文物,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国展出特别重要的文物、易损文物和孤品。
文物出口或者个人携带、邮寄的,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向海关申报。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测绘文物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内测绘重点文物和古建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
(二)坚决斗争文物保护和违法犯罪行为;
(三)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和有价值的相关资料;
(四)及时报告或者上交文物,保护文物;
(五)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文物;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
(八)对文物市场管理做出突出贡献;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和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1)故意污染文物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保护单位给予警告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擅自印刷、复制、拍摄文物的拓片、复制品、摄制品,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文物损坏;
(3)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挖掘、坟墓修复、采石、爆破,限期拆除或者修复,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4)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设控制区内堆放垃圾、排放废气、废水或者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处理;
(5)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未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损坏文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处以罚款;
(6)擅自拆除、重建、迁移、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岩画等文物及其保护标志、边界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承担修复费用,并处以罚款;
(七)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考古挖掘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并处罚款;
(八)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被盗、被毁、流失,情节轻微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罚款。
本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和诉讼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依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