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科研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献和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古文物一样,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受到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纪念建筑、古建筑、传世文物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文物,有权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文物。
第二章 管理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说明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用户单位和群众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区。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上文物不得拆除、改造、迁移。因施工特殊需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区域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特征。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基础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免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因特殊需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事先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的,不得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必须事先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允许征地建设。
在基础建设、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文物现场,向当地文物部门报告,提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探索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生产建设所需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维护和维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团体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以确保文物的安全。禁止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庙和其他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对于历史文化名城,要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园林等历史遗迹,保护其传统的历史文化风貌和地方特色。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城乡建设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具有一定历史特色、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街区、小镇、村庄、园林等建筑群体,可以公布为同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章 收藏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管理办公室、图书馆、文化中心、艺术博物馆等收藏文物的单位和组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收藏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收藏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收藏档案和收藏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收藏档案。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损害,确保文物安全。
收藏条件差的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藏条件保管;二、三级收藏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文物收藏单位收集的二级、二级以下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文物部门统一管理、收购、经营社会流散文物。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必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应当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者私人收集的文物,可以通过捐赠、出售的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转售牟利,严禁私下出售给外国人或者海外居民。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将金银质地文物分配给文物部门。除银行研究所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外,其余的可以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必须进行合理的定价。
第二十三条 冶炼厂、造纸厂、废料回收加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废料中混合的文物的选择。选定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出售。移交的文物应当作出合理的价格。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和拍摄
第二十四条 所有考古发掘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地下和水域发掘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前,必须将发掘许可证复印件提交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挖掘质量。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挖掘情况,妥善处理挖掘现场,并提出保护意见。考古发掘单位出具考古报告后,应当将出土文物登记送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储存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集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未经批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要的数据保存。
所有涉及中国领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出售或翻印副版。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的复制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不损害其原有价值。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许可证。属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提前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要拍摄文物照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文物出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按照国家规定出口外,禁止出境。
第三十条 个人携带从文物经营单位购买的文物出境,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鉴定机构盖章的鉴定标志和《文物古籍统一发货票》核实。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必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省级文物鉴定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应当加盖鉴定标志,并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机构登记或者由文物部门购买,必要时可以购买。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设立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县(市、区)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文物保护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保护和管理文物的权利: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文化站负责保护当地文物。
第三十四条 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应当分别包括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
城市园林界的文物维修补贴包括在城市维修费中。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应当将门票收入的30%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和维护。
文物资金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项资金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等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追回其非法收入的文物;
(二)故意刻画、污染国家保护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销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经营的文物;
(四)私自向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出售私人收藏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7)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者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8)擅自打印、复制文物或者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打印、复制品、电影、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交国家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第三十九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因玩忽职守造成的文物损失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