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文物和具有地方标志性或传统特色的近现代建筑和构筑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简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还应当设立青岛市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鉴定或报审;
(四)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复文物;
(五)指导和管理文物的收集、选择、展示、展览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物考古发掘;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地产、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组织。
第七条 青岛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查文物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文物,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文物保护和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规划。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实施文物的科学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经批准公布后,应当在一年内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域,并建立档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边界桩和保护组织。
第十二条 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为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原批准公布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或移动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需要和区域及周边环境,提出指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雕刻、拓印;
(四)建设妨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妨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特征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
第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积、颜色、密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特征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构筑物的设计方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用户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用户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管理和用户应当承担纠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的费用和损坏文物的赔偿。
第十七条 确认为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暂保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归国家所有的移动文物,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出售、赠送、拆除。
除特殊情况外,国家所有的文物收藏由国家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集和保护。收藏单位不具备储存和维护条件的,应当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或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
集体所有或者个人合法取得的文物收藏,其所有人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文物收藏和保护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收集文物。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文物收藏仓库;
(二)有防火、防震、防盗、防潮、防虫等设备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收藏保卫、维护、管理制度。
禁止参观文物收藏仓库。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制单位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的礼品,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指定单位收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没收或者追回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单位收集。
废物回收单位、加工利用单位和其他单位从废物或其他物品中挑选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单位收集。
地下、内水或者国家领海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现或者取得的文物,必须按照规定通知或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优先购买符合收藏标准、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
外国文物经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到本市购买文物,应当出具地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书,经青岛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方式购买,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运输。
文物出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和生产,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
非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有关文物进行拓印或者翻印副版的,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门不得拍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收藏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科研、新闻、出版部门所需的文物资料照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拍摄展示文物的照片。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人员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资金、文物维护维修费、文物收集、收购费、干部培训费、博物馆资金等)和基础设施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费用应当逐年增加。
同级财政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报告,核拨预算外急需收购的移动珍贵文物资金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护资金。
同级财政每年对基层文物保护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维修费,由出租人承租,不承租的,由管理、用户承担。
除正常维修外,文物保护单位对保护文物的特殊维修费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年底按项目提交下一年度计划,并按每年不低于千分之四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比例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发展文物保护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资金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资金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 在依法、合理、科学、适度的原则下,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物利用。
文物利用不得危害文物安全或破坏文物保护环境。
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可以利用所有可供参观、参观、科学研究和其他形式使用的文物。
从文物利用产生的经济效益中合理提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文物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论证具有利用价值但尚未开发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准后组织开发,并按照本规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开辟旅游目的地或者设立旅游专线;文物管理和使用单位可以配置与文物所代表时代相对应的文化民俗设施,组织相应的文化民俗表演和展览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空间条件适宜,管理和使用单位可以增加非建筑设施进行商业活动,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以开展文物经营活动。
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1991年以后国内外生产、生产、出版的有关文物,可在指定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生产除文物复制品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产品、绘画、刺绣产品和印刷产品。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出版、公开发行任何可以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下列为文物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及时报告或者保护人为或者自然破坏的文物,使文物免受破坏或者损失;
(二)向国家捐赠私人收藏珍贵文物或者重大捐赠文物保护发展;
(三)检举揭露各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文物保护管理和科技发明有重要的理论研究贡献;
(五)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对重大捐赠者,可以在受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有关地点立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移动或损坏文物保护标志和边界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险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安部门限期排除危险品,停止危险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建设妨碍文物环境风格的项目的,规划管理部门直接责令或者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或管理文物保护单位单位不按规定维护、维护文物,或者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因使用、管理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终止责任人的使用或者管理权。
(五)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回隐匿文物。
(6)在施工或生产中发现文物而不保护现场、强制施工、造成文物损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7)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境外人员出售文物收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文物和非法收入;国家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向境外人员出售文物收藏或者非法礼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
(八)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条所列罚款项目未确定金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不接受复议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