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墓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的总帐、分类帐、编目卡片等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级别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文物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价的相应担保。出借方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借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摄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处置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依法收藏文物。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不得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销售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拍卖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由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挖掘和工程施工,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销售未经审核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