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其它社会事业。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居士林,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宗教院校以及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须经县区)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向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或修建。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颁布前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间不办理手续的,其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群众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尊重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信仰宗教自由,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二)在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好正常的宗教活动。
(三)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传、自治、自养。
(四)根据自身条件,开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收入与支出。经济收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负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绿化、防火工作,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历史文物、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有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的声望,并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维修、改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按基建程序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毁坏。
第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审批办理工商登记,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可以开办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从事农林牧副业生产。
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内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教徒的自愿布施、乜贴、奉献;宗教职业人员和信徒不得到社会上向群众捐挂功德。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组织之名向群众捐挂功德。
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布施、乜贴、奉献,可以接受。
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宗教职业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教长、以妈姆、师母,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以及经县(区)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职业人员一般应从有当地户籍的信徒中选定,由县(区)以上爱国宗教组织按照各教教规授予宗教职称并向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方可主持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职务。特殊情况下,如需吸收个别户籍在外地的宗教职业人员,须经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在市内跨县(区)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双方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开展宗教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宗教场所管理机构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信徒家里为教徒举行简易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二条 除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宗教职业人员培训班,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县(区)以上爱国宗教组织统一办理。伊斯兰教清真寺可根据各寺的办学条件,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招收一定数量的“海里凡”。
第二十五条 经爱国宗教组织同意派出的人员,可以到其所属范围内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教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凡印刷、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须经市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可以到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本暂行规定及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