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加强文物复制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集或保存的文物的复制。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根据文物的体积、形状、装饰、纹理等,基本采用原生产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产品。
文物复制品应有复制标志。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四条 文物复制单位应当有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文物复制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文物复制应少而精,确保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或污染。
文物复制应当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复制。
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单位应当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文物复制批准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原文物收集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志、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条 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伙伴的名称和地址、复制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时间和地点、文物数据的交接和使用、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所有权、复制交付时间和方法、价格及其交付时间和方法、文物数据损害赔偿、合同变更或终止、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案、合作伙伴约定的其他内容等。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八条 复制展览、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出土文物转移、科学研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单位按照文物等级分别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一级文物的复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国家和省级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经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批准,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复制二、三级文物,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复制一般文物,由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展览、科研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应当登记保管,不得挪作其用,严禁销售。
在展览和科研中使用文物复制品的,应当明确说明。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文物等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复制一级文物。
二、三级文物复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一般文物。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并定期公布需要复制的一级文物的名称、单位和数量。
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附有复制品说明书。说明书应包括名称、时间、出土地点和时间、原文物收藏或储存单位、复制单位、监制单位、生产时间、复制数量和编号。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国有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和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列入清单的一级文物复制品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出具销售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单体或者个人文物的复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复制,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权益和文物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